(2015)昌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学东与陈雨海、陈运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孙学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雨海。被告陈运来,农民。原告孙学东与被告陈雨海、陈运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陈雨海、陈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家建一厂房,找到被告陈雨海的吊车,欲将梁上的三角架吊到房顶。被告陈雨海安排被告陈运来到此操作吊车,下午时,我方找到包括李宝生在内的三个人帮忙,被告工人陈运来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注意谨慎义务,操作不稳,将原告所找的帮工人李宝生撞到墙下,造成李宝生受伤,且构成伤残,经昌黎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此被告陈运来错误操作造成的李宝生伤害赔偿81337.68元,经执行和解,原告给付李宝生81000元。原告认为,伤者李宝生的损害系由于被告陈雨海雇佣司机不安全操作,造成李宝生被碰撞受伤,陈雨海系实际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运来作为实际操作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作为伤者的雇主,对雇员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因被告不能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陈雨海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没在场,但听说是原告说是操作人员没有安全措施,没有安全网,我方吊车开的稳当,哪也没碰,事发距现在都四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陈运来辩称,我吊车向上吊时,他们说一句,我吊一下,所吊的三角架还有人用绳子拽着,原告在房上指挥着,碰人可能是下面拽绳子的人没拽好,人不是我碰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1)昌执字第38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三张。主要内容,申请人李宝生申请执行的本院(2010)昌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执行完毕,双方以和解方式结案,孙学东分三次给付李宝生钱款81000元。2、本院(2010)昌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以李宝生为原告,以孙学东为被告,认定李宝生作为孙学东的雇员时,在2010年3月31日,孙学东让李宝生到孙学东的厂房那搭三角架,吊车司机吊第二个三角架时,由于操作不稳,所吊三角架摆动时,将李宝生撞到墙下,造成李宝生受伤,并判令孙学东赔偿李宝生各项经济损失81337.68元。经质证,被告陈雨海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意见,但吊车操作时,架子下面有两个人用绳子拽着,他们没拽住,指挥也没指挥好,也没有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措施,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陈运来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其操作吊车时总是一个速度上升,下面有人固定三角架,我没将人碰下去,且盖房超过2米就有安全带,超过四米应有安全网,原告建房已超过4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31日,孙学东家建厂房时,陈运来作为司机操作吊车,将三角架吊到房顶,当吊第二个三角架时,由于陈运来操作不稳,所吊三角架摆动,将在墙上李宝生撞到墙下,造成李宝生受伤的事故。孙学东与李宝生系雇员雇主关系,事故发生时为雇佣期间,此事故经本院判决,孙学东应赔偿李宝生各项经济损失81337.68元。2015年1月9日在本院执行和解,孙学东总计给付伤者李宝生经济损失81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吊车所有者为被告陈雨海,陈运来与被告陈雨海为雇员雇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运来操作吊车过程中,未能谨慎操作,造成所吊三角架不稳摆动,将李宝生撞到墙下的事实清楚,陈运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学东作为伤者李宝生的雇主已对李宝生进行了赔偿,故在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陈运来追偿。因吊车司机陈运来与被告陈雨海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为雇佣期间,故应由被告陈运来承担的责任应由陈雨海承担。对于陈雨海称事故已经过去四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孙学东对伤者李宝生赔偿完毕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故应在此时间后才享有向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雨海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双方对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原告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意识不足的因素,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学东赔偿李宝生的经济损失40500元(81000元×50%)二、驳回原告孙学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陈雨海承担600元,由原告孙学东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