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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杜某,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310国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杜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河南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同时,被告河南六洲公司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杜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收据证明一份;5、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等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即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310国道南侧,六洲·第一国际二号楼,房号为2-西4-1404,中套139.71平方米直接抵偿给原告。同时,双方采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抵押物在民权县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因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河南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杜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同时,被告河南六洲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位于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310国道南侧,六洲·第一国际二号楼,房号为2-西4-1404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采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抵押的房屋在民权县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原告杜某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被告河南六洲公司又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二、如果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杜某有权对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民权县电力大道西侧310国道南侧,六洲·第一国际二号楼,房号为2-西4-1404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某某、河南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家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