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仁龙与尹刚、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龙,尹刚,王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马仁龙,男,70岁,农民。被告尹刚,男,47岁,农民。被告王淑杰,女,46岁,农民。原告马仁龙诉被告尹刚、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刚、王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急需用款,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刚、王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尹刚因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尹刚借马仁龙钱31000元,过期月利率2%,2015年1月22日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由被告尹刚一人在借据借款人处书写了“尹刚”和“王淑杰”二人的姓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尹刚于2014年12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刚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原告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北庄嘎查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尹刚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北庄嘎查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王凤杰外出打工。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对,经合议庭评议,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据和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北庄嘎查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各一份,本院认为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大林派出所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北庄嘎查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仁龙与被告尹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尹刚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共同借款人为由主张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交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明,亦未提交被告王淑杰本人签字及捺印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尹刚、王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刚偿还原告马仁龙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马仁龙要求被告王淑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隋振久审 判 员 王军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