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与汪承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汪承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负责人:沈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炜,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汪承慧,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江东路支行”)与被告汪承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承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诉称:2005年9月30日,汪承慧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资料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现更名为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自愿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06。信用卡合约约定:汪承慧应按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汪承慧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汪承慧同意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其催收欠款,并由汪承慧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现因汪承慧多次逾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截止2015年1月7日,汪承慧未偿款项共计12291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9968.69元、透支利息17951.21元、滞纳金5000元,以上合计122919.9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法院一并判决);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承慧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汪承慧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申领一张牡丹国际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汪承慧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经审查后向汪承慧核发了卡号为42×××06的牡丹国际信用卡。汪承慧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2月14日,共透支99996.88元。另查:2006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更名为工行长江东路支行。庭审中,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要求汪承慧支付本金99996.8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承慧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2月14日,汪承慧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99996.88元,已构成违约,现工行长江东路支行要求汪承慧支付透支款99996.8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承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99996.8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汪承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