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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任某甲。被告:倪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任某乙,今年18周岁,由于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多年来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的婚姻现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仅对患病的原告父母不管不问,反而对原告母亲辱骂并大打出���,面对无法共同生活的现实,被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之诉,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结案。现双方无任何感情之言,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对于双方之间的隔亥,原、被告应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念其子女利益,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