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毛雨华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雨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毛雨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雄,董事长。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负责人庄小雄。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俊斌,男,汉族。原告毛雨华与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隶属的商场即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购买苹果4S16G版(白色)手机一部,机身号为013603000780235,价格为1,699元。购买后原告怀疑该手机为假冒伪劣产品,便于2015年2月12日将其送至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深圳会展中心店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VMI检测不通过,机内有第三方标贴,后盖异常,机身内螺丝有私拆痕迹,私拆痕迹明显可见,不符合保修标准。因此,根据检测结果,被告出售的手机为翻新机,为假冒伪劣产品,不属于保修范围内,但是被告却以假乱真,将翻新手机谎称原装手机卖出,属于故意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除应退还原告商品价款l,699元外,还应增加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金额5,097元。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的总公司,应为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的售假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手机价款1,699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9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正价手机价格为2,688元,涉案手机价格为1,699元,当时被告已当面告知原告涉案的手机为处理机,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发现手机有问题直接提起诉讼,并没有与被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购买一部机身号为013603000780235的苹果4S16G版(白色)手机,价款为1,699元。当月12日,原告将涉案手机送至苹果授权服务中心深圳会展中心店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VMI检测不通过,机内有第三方标贴,后盖异常,机身内螺丝有私拆痕迹,私拆痕迹明显可见,不符合保修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手机为翻新机而非正牌机,属于故意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欺诈行为,遂于2014年3月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二被告在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的店面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涉案手机时已告知该手机为处理机,不存在欺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签购单、保修单、质量保证单、服务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销售涉案手机时已告知原告该手机为处理机而非正牌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在原告购买涉案手机时未将真实、全面的信息告知原告,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除退还原告购机款1,699元外,还需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三倍的价款5,097元(1,699元×3倍)。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其名誉受损,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在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的店面以书面的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是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雨华退还购机款1,699元;二、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雨华支付赔偿款5,097元;三、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运芳(兼)书记员 高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