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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刘运通与魏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通,魏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刘运通,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宗顺。原告刘运通与被告魏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宗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95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74175元,由被告写下借款凭证。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共计79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宗顺未出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宗顺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刘运通借款4950元,约定17天还清,又于2013年7月29日借款74175元,约定一年还清,并打下借款条,该两笔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被告魏宗顺给原告打下的借款条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魏宗顺向原告刘运通借款两笔共计79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运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宗顺到期未能还款,违背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宗顺偿还原告刘运通借款79125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宗顺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