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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现住农三师。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楚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经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1日北京时间23时4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十通”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县道5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楚县恰尔巴格乡1大队5小队一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侧被害人阿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HOND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北京时间23时4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十通”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县道59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巴楚县恰尔巴格乡1大队5小队一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侧被害人阿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HOND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9日做出巴公(刑)鉴(法)字(2014)206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死因分析意见:死者阿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双部遭受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双侧耻骨支骨折,经各项术前检验及对症治疗无效,最终以急性肺栓塞而死亡。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货车右侧排气管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油箱右侧接触。2)、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碰撞货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阿某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其135000元,被害人阿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要求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犯罪主体适格;2、交通肇事车辆“十通”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3、被害人阿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出具的被害人阿某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5、证人毛某2014年8月17日证言,证明其知道儿子阿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本人陈述的驾驶“十通”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人员伤亡情况等事实;7、巴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事实;8、巴楚县公安局做出的巴公(刑)鉴(法)字(2014)206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死因分析意见:死者阿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双髋部遭受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经各项术前检验及对症治疗无效,最终以急性肺栓塞而死亡;9、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货车右侧排气管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油箱右侧接触。2)、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碰撞货车;10、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及不得在交叉路口倒车的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阿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阿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公诉称,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