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雪桂、周晓玉等与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桂,周晓玉,周颖,李某,周慧婷,周锦升,王凤奴,柯遵松,宋火娇,柯某1,傅蝶,柯某2,周艳,柯宇,柯毅鹤,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雪桂,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周晓玉,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颖,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周慧婷,女,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周慧婷母亲。原告周锦升,男,200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周锦升母亲。原告王凤奴,女,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柯遵松,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宋火娇,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柯某1,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傅蝶,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宜春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柯某2,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艳,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柯宇,男,200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柯某1,原柯宇的父亲。原告柯毅鹤,男,201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柯某2,原告柯毅鹤父亲。上述十五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虞效力,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汉荣,系诉讼代表人李某哥哥。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负责人董才明,组长。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七组负责人董坚贵,组长。原告王雪桂、周晓玉、周颖、李某、周慧婷、周锦升、王凤奴、柯遵松、宋火娇、柯某1、傅蝶、柯某2、周艳、柯宇、柯毅鹤诉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及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仁兴及代理审判员刘福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效力、李汉荣和两被告负责人董才明、董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桂、周晓玉、李某等十五人诉称:2004年3月,两被告共有的土地、山场被相关企业租用,当时在讨论租赁等相关款项分配时,由于被告多数村民存在利已、排外心理,以上列原告家庭迁来本组才十几、二十年为借口,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形式不让其参与分配。为此,上列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04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瑞昌市人民法院(2004)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上列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12月30日,原告方考虑更好的融入、拉近与被告村民的乡亲关系,同被告当时的组长王义贵、董坚贵签订协议:一是原告方放弃法院确认的5300元分配款,二是被告方承诺今后将原告方家庭成员以本组村民同等对待。自此以后,近十年来上列原告家庭成员享受了本组村民正常的同等权利。可是事与愿违,2014年年初,在分配近几年相关租赁等款项时,由于被告方部分村民的反对,被告再次将上列原告家庭成员排除在集体利益分配之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上列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山场租赁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341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5位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15位原告是两被告的合法村民,而且是农业户口等事实。证据2、(2004)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在当时已维护了原告利益的事实。证据3、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三个家庭的代表与两被告的组长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三个家庭放弃(2004)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两被告承诺以后给予原告三个家庭成员享受被告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证据4、原告王雪桂(3人)家庭、原告李某(4人)家庭、原告柯遵松(8人)家庭在2014年度应分得的租赁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明15位原告在2014年度共应分得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林补费共计103411.65元的事实。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七组辩称:2005年12月30日,我们与原告三个家庭签订协议书后,我们组上该分的钱,都给上述原告分了,2014年,我们组里的理事会人员重新制定了一个分配方案,钱是由理事会处理的,他们就再没有分到钱了。不是我们组长不同意分给他们,是村里的村民不同意分配给他们的。按村民的意思,承包的土地钱还是要分配给他们,但是山场一块集体的收入不分配给他们,另外,原告请求的分配金额不知是怎么来的,我们也记不清去年是以什么标准来分配的。两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绝大部份村民签字同意的山场资金分配方案,证明原告三个家庭不享受山场资金分配是经村民开会决定的方案,不是组长个人决定的事。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计算金额是原告自已想出来的,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山场资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山场资金分配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雪桂、周晓玉、周颖与原告李某、周慧婷、王凤奴、周锦升分别为瑞昌市码头镇××组的两个农业人口家庭,户籍所在地为瑞昌市码头镇××组,原告柯遵松、宋火娇、柯某1、傅蝶、柯宇、柯某2、周艳、柯毅鹤为瑞昌市码头镇××组的一个农业人口家庭,户籍所在地为瑞昌市码头镇××组。2004年3月,两被告将其土地、山场塘口租赁给相关企业获得租金175000元,当时两被告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形式,按530元/每人的标准将租赁款进行分配。两被告以原告三个家庭均系外来迁入人口为由拒绝原告三个家庭人口参加分配。为此,原告三个家庭成员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应得的土地山场租赁款8480元(16人×530元/人计算)。法院认为原告三个家庭中的农业人口,承包了两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交纳了承包土地的合同款、农业税,履行了村组义务,具有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本院(2004)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当时原告三个家庭10个农业人员应分得的租赁款5300元。2005年12月30日,两被告在履行该判决过程中,与原告三个家庭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以后对原告三个家庭农业人口与六、七组村民同等对待,享受同等待遇,原告三个家庭不再追究两被告支付判决应分得的租赁款5300元。在后来近十年的时间里,原告三个家庭农村人口享受了两被告村民的同待待遇。2014年,随着两被告山场租金等收入不断增加,部份村民认为原告三个家庭是后来搬迁来的,与其他村民相处不是很融洽,且农村人口增加较多,不同意再将组里的收入分配给原告三户人家中十五位农业人口,并在2014年1月29日召开的户主会中形成书面的上源自然村(六、七组)山场资金分配方案,明确原告三个家庭不享受以上分配,并在2014年三次分配山租、震动费、污染费、林木补偿费中,没有分配给原告三个家庭及十五位原告相关费用。为此,上述十五位原告以两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返还被其侵占的原告家庭成员应分得的土地、山场租赁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3411.6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两被告存放在码头镇三源村的帐目中查明两被告在2014年度三次分配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的情况:第一次每人分配山租费560.22元,震动费每户3851.35元,污染费每人853.29元,林补费每人633.33元。第二次分配山租费每人477元。第三次分配山租费每人500元,每户震动费4000元,污染费每人900元,林补费每人1800元,扣减每户已分的林补费2000元。十五位原告要求按人、按户给付的标准与上述查明的标准一致。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十五名原告的户籍人口已在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应视为两被告已接纳上述十五位原告为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上述原告所在的农业家庭已享受了两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受的土地承包权,并履行了自已相应的义务,上述原告应享受与两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两被告不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标准支付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应得的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两被告在三次分配中的标准,原告王雪桂、周晓玉、周颖应分得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合计23022.87元;原告李风仙、周慧婷、王凤奴、周锦升应分得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合计28746.71元;原告柯遵松、宋火娇、柯某1、傅蝶、柯某2、周艳、柯宇、柯毅鹤应分得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合计5164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桂、周晓玉、周颖应分得的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合计23022.87元。二、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周慧婷、王凤奴、周锦升应分得的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合计28746.71元。三、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遵松、宋火娇、柯某1、傅蝶、柯某2、周艳、柯宇、柯毅鹤应分得的山租费、震动费、污染费及林补费合计51642.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六组负担1190元,由被告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七组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审 判 员 何仁兴代理审判员 刘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