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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某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02年染上毒瘾,几次在戒毒所戒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城北区某村**号房屋分割的权力。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所诉理由予以认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某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04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有吸毒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在戒毒所戒毒,原告当庭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责任义务,其吸毒恶习引发家庭矛盾,经法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某乙表示愿同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学习,随其母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