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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福才与被上诉人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组织机构代码:56980030-1。法定代表人米前进,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才,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华,女,汉族,1947年2月23日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新意,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秀,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某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芳,女,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某某次女。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东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185321-1。法定代表人金小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才,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福才因与被上诉人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公司、秦福才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余新意、余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被告张国才驾驶豫HXXX**-豫H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张堂村长塘埂路口时,遇对向受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国才与受害人余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安葬。被告张国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国才,张国才受雇于被告秦福才,秦福才在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肇事车辆(豫HXXX**-豫H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因秦福才购买肇事车辆的钱款未付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秦福才在事故发生后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两万元。受害人余某某出生于1945年5月30日,与其妻子彭玉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余某某自2011年元月至今一直在罗山县某某乡某某市场从事刻碑生意。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福才、张国才与原告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肇事方秦福才、张国才自愿放弃对己方车辆(豫HXXX**-豫HXX**挂)损失的所有赔偿请求;二、受害方余某某之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切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三、本协议肇事方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秦鹏飞代理签字,签字前上述委托代理人已取得肇事方本人充分授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肇事方和受害人各持一份,报新县交警队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山县某某乡某某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张国才的驾驶证,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新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受害人余某某驾驶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张国才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死亡是事实。受害人余某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罗山县某某乡某某市场做刻碑生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余某某之妻彭玉华已达退休年龄,应由其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福才在新县交警大队预交20000元赔偿款,被告方未对此项费用要求退还,故对此项费用,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损失不是由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共遭受损失为280898.83元。其中丧葬费14520.5元(2904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2398.03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49.42元,以上款项共计195449.4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决定由原告方负担2000元,被告秦福才、张国才负担3950元。一审宣判后,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秦福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前进汽车运输公司委派秦福才先行垫付2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此事实,但是并未将该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2、交通事故发生后,秦福才、张国才与死者亲属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前进汽车运输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前进汽车公司保留就车损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答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可以视为对一审原告请求的默认,而且该2万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口头说明作为死者妻子的救助费用及人道主义的补偿费用,不属于预支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上诉人所称的2万元,保险公司不知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称的2万元是否属于预先支付的赔偿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称在事故发生后交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2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新意、余胜秀均表示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秦福才向交警部门交付款项的凭证可以看出,其缴纳的2万元属于“预交赔偿款”,被上诉人余新意等人虽然陈述该2万元是上诉人秦福才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该2万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各项损失85449.42元,以上款项共计195449.4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付款时,将上诉人秦福才预先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59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福才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彭玉华、余新意、余胜秀、余胜芳承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