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粤北人民医院与汪爱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粤北人民医院,汪爱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粤北人民医院。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该院职员。被告:汪爱萍。原告粤北人民医院诉被告汪爱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北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北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的家属刘建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至今被告仍有179065.75元医药费尚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79065.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爱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爱萍系刘建的母亲。2012年12月5日,刘建因重型脑外伤入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刘建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住院费用通知单》显示,至2014年11月9日止,刘建共计应向原告粤北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24865.75元。被告汪爱萍已支付原告135800元,尚欠189065.75元,其中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欠79068.36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欠109997.3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除《粤北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住院费用通知单》显示的预交金外,被告又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汪爱萍与原告签订一份《医疗欠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患者刘建,性别男,年龄30,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粤北医院住院治疗,须支付医药费共计贰拾壹万肆仟陆佰陆拾捌元叁角陆分整。现已付壹拾叁万伍仟陆佰零拾零元,尚欠柒万玖仟零佰陆拾捌元叁角陆分,由汪爱萍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债务人经济困难,债权人准予分期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第一期叁万元,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二、第二期肆万玖仟零陆拾玖元(¥49069),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协议双方须共同遵守,一方或双方违约,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粤北人民医院。欠费人:刘建;欠费人与患者关系:母子关系,汪爱萍。身份证:430423196304XXXXXX。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联系电话:15919****XX。”2014年11月8日,被告汪爱萍、刘某林与原告签订一份《粤北人民医疗欠费协议》,协议约定:“患者刘建,科室神经外科,登记号01458401,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我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0197.39元,已交押金200元,尚欠109997.39元。由家属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债务人经济困难,债权人准予分期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第一期36665.80元,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二、第二期36665.80元,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偿还;三、第三期36665.80元,应于2019年11月10日前偿还。上述协议双方须共同遵守,一方或双方违约,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费人:汪爱萍、刘某林;欠费人与患者关系:母子、父子。身份证:430423196304XXXXXX。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鱼石村杨柳组11号。联系电话:15919****XX。”汪爱萍、刘某林在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确认:“本人汪爱萍的儿子刘建(登记号:01458401)因重型颅损伤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不幸去世,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10197.39元,已交押金200元,至今尚欠109997.39元(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叁角玖分)。因农村医保还可以报销医药费,本人愿意将此款用于结清贵院所欠医药费。特此承诺。”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由于刘某林的身份情况尚未明确,在本案中暂不对其主张权利。另外,明确利息应自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刘建因重型脑外伤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刘建与粤北人民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粤北人民医院提供了《粤北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住院费用通知单》、《医疗欠费协议书》、《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欠费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自认的事实证明刘建至今仍拖欠粤北人民医院医疗费179065.7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医疗欠费协议书》、《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欠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爱萍应按照《医疗欠费协议书》、《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欠费协议》的约定,对刘建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拖欠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疗欠费协议书》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余下的69068.36元至今拖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爱萍支付《医疗欠费协议书》拖欠的款项69068.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69068.36元为本金计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欠费协议》确认的109997.39元,因《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欠费协议》约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建拖欠原告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906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粤北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32元,减半收取1940.66元,由原告粤北人民医院负担1177.30元,被告汪爱萍负担76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招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