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诉黄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黄新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十字街旁。法定代表人黄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新华,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临湘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