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宁久成与刘恩国、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久成,刘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宁久成,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黑龙江省甘南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雅轩装修劳务队瓦工,住址黑龙江省,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恩国,男,1970年9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负责人刘德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久成诉被告刘恩国、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久成、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久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恩国驾驶辽EJ72**号夏利轿车沿观音阁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业交通岗左转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观音阁街道镇南居住,现居住观音阁长江路71栋1-8-1。原告在观音阁做装修工(瓦工),日工资平均500元。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25.67元、误工费3690元(39621元÷365天X34天)、护理费420元(70元/天X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复印费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999元,合计1162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辽EJ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承保期间内。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恩国是醉驾,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有异议,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因在病例中没有医嘱,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40分,被告刘恩国驾驶辽EJ72**号轿车沿观音阁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业交通岗左转时,车辆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久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恩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4525.67元,医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系原告亲属张丽娟,城镇户口。辽EJ7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医嘱证明,误工证明,原告居住证明两份、居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修理费票据及车辆修理清单,复印费收据,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恩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恩国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体现出其从事瓦工工作,出院后休养28天,据此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日收入108.55元计算34天,计3690.7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予以支持3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张丽娟系城镇户口、无业,原告据此诉请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0元计算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日均30元计算6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认为复印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生出具的证明,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有车辆修理清单及票据证明其车辆在修理时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25.67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复印费15元、车辆修理费999,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29.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均未超过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均可由被告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刘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久成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六角七分。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依法收取四十六元,由被告刘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晓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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