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罗某与郝某某、赵某(均已判刑)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孔坪乡河坎村10组村民张某乙家位于“后头槽槽”林地内的1株楠木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下,进行非法采伐。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与郝某某、赵某购买了雨城区沙坪镇四方村6组村民张某丙家位于“烂坝子”林地内的1株楠木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下,进行非法采伐。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与罗某某(已判决)、张某(已起诉)、张某甲(另案处理)将雨城区北郊乡新一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三道拐”(小地名)林地内的4株楠木树进行非法采伐。被告人罗某参与非法采伐的楠木树共计6株,经鉴定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到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青山检尺野账单、证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雅莎人民陪审员 丁体蓉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