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张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阳市南明区桃园路***号*单元附*号,身份证号520102197203032451无业。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兴张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西工厂附近一家手机店内,趁营业员吉学金吉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内的一部价值599元的M7型ZEE牌手机、一部价值599元的H9200型EIitek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张兴张某在窃取涉案手机后离开现场,吉学金吉某某发觉失窃即追出手机店;张兴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截获,并被从身上查获涉案两部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张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平坝监狱(2014)平监字第134号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的(2010)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就被告人张兴张某之前所犯盗窃罪以及处罚情况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兴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