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会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会然,李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然,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又名李大虎,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王会然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上诉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被告李建华雇佣原告王会然驾驶冀F×××××货车运输货物,口头约定月工资4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2月2日,被告李建华将冀F×××××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0000元及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座×2。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会然按被告李建华的要求到阜平县拉煤,因装车时超载,原告王会然在卸煤时自车上掉下,致原告王会然右脚受伤。当日,原告王会然到满城县医院住院14天,由被告李建华支付治疗费3030.34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会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费26764.77元。2013年7月1日,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血,需人护理。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会然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门诊检查费209.22元。2013年9月30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会然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543元,2013年9月2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原告王会然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原告王会然误工费(月工资480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4个月)19200元,护理费(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9元÷12个月×4个月)4556.33元,伙食补助费(机关补助每天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26天)390元,伤残赔偿金(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原告王会然的经济损失(含被告李建华已支付治疗费3030.34元)共计79505.66元。原告王会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建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报险。诉讼中,被告李建华主张原告王会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因满城县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王会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6天及每天15元计算;因被告李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王会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有被告李建华负担,且原告王会然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亦认可被告李建华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会然在受雇作业过程中受伤,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王会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满城县医院未出具相关意见,故原告王会然在满城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王会然主张被告李建华赔偿精神抚慰金,依原告王会然的伤残程度,可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王会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王会然误工费应为19200元,其主张误工费1656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李建华已支付治疗费3030.34元。故原告王会然的经济损失共计78872.66元。原告王会然对此次事故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的责任,即原告王会然承担7887.27元为宜。被告李建华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70985.39元。被告李建华所属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华及时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报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王会然出事故时未驾驶车辆,不符合报险条件的观点,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属理据不足,依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建华保险费50000元,使其用于支付原告王会然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0985.39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并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王会然经济损失17955.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然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李建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然经济损失1795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王会然负担229.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李建华负担535.50元。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王会然是冀F×××××号货车上的司机,向上诉人索赔的是车上人员驾驶员险50000元,但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会然并没有在驾驶室中驾驶车辆,而是自称在车上装煤不小心从车上掉下摔伤,事故是其过失引起的,且发生在驾驶室外面,不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险的赔偿范围,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会然经济损失50000元之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会然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使用所投保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在该机动车上发生意外事故,属于车上人员,符合合同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李建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会然是被保险车辆冀F×××××号货车上的司机,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事故是其过失引起的,且发生在驾驶室外面,不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险的赔偿范围,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庆田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