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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章贡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赣州天利和公司、黄XX、赵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天利和磁电科技有限公司,黄XX,赵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江西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赣州章贡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站东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李X,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平生、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天利和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赣州天利和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有色冶金基地F-02-01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黄XX,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XX,男,1977年6月22日生,蒙古族。原告赣州章贡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赣州天利和公司、黄XX、赵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平生、刘海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天利和公司、黄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赣州章贡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1月24日之前称“赣州沙河工业园管委会”)为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以向试点合作银行(包括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存入“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的方式,为章贡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代偿保证。2013年12月,应被告赣州天利和公司的贷款申请,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代偿保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天利和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XX、赵XX自愿为被告天利和公司的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黄XX、赵XX分别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财信通协002号《“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被告天利和公司逾期还款或欠息,原告予以代偿,代偿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向被告天利和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天利和公司因股权转让、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失联、在他行贷款逾期,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天利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日,向原告发送《贷款逾期代偿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如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前无法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则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财园信贷通”保证金履行代偿责任。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天利和公司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通过其红旗大道支行对被告天利和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扣划清偿,其中扣划原告预存的财政保证金3021350元,至此,被告天利和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现已履行代偿责任,现依法追偿,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市天利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代偿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的本息30213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赣州市天利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XX、赵XX对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天利和公司、黄XX、赵XX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章贡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以向中国银行赣州分行存入“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的方式,为章贡开发区中小微企业向该银行贷款提供代偿保证(“财园信贷通”是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与江西省财政厅及江西省工信委、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省财政厅和各工业园共同提供保证金,为工业园区小微企业向中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天利和公司与中国银行赣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XX、赵XX为被告天利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中国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根据被告赣州天利和公司申请,为该借款提供代偿保证,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赣州市分行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被告天利和公司到期未还款,则由原告予以代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赣州分行向被告天利和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贷款快到期时,因被告天利和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失联等原因,中国银行赣州分行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天利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日,又向原告发送《贷款逾期代偿通知书》,告知如被告不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应以“财园信贷通”保证金履行代偿责任。同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赣州分行通过其红旗大道支行对被告天利和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扣划清偿,其中扣划原告预存的财政保证金3021350元,至此,被告天利和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因被告不能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借款本息扣划偿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利和公司向中国银行赣州分行借款后不能依约还款,原告依据《“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天利和公司向中国银行赣州分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天利和公司为此应依法向原告偿还该代偿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利和公司偿还该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无依据,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XX、赵XX也为被告天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天利和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后,其有权要求被告黄XX、赵XX负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黄XX、赵XX提供的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比例,故原告要求各按三之一份额分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合同已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综合本案案情、标的等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天利和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偿资金计人民币30213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至归还该代偿资金止,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赣州市天利和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黄XX、赵XX对被告赣州市天利和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的三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363元,由被告赣州市天利和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