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三年级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老洲镇老湾村吴圩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HKX2**号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驶往老湾村途中,不慎碰撞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提取其血样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家午餐饮酒后,于当日18时许驾驶属其所有的皖HK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枞阳县老洲镇同心村路段时,不慎尾追前方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接钱某某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庐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12分并暂扣6个月的行政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