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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祥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06号起诉人高XX。本院收到起诉人高XX以泰州飞腾镀锌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原在泰州钢厂(飞腾镀锌丝厂)工作,后泰州钢厂改制更名为泰州飞腾镀锌丝有限公司,起诉人于2003年6月30日与被起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起诉人认为2003年以前在泰州钢厂的经济补偿金为其个人财产,被起诉人作为新的用人单位收受他人财物明显违反劳动合同,现要求被起诉人偿还原泰州钢厂经济补偿金15121元及其增值7560.5元;判令泰州市规范性文件市直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相关政策规定第1条第3小条有关补偿金的处置部分违法,依其所订合同部分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偿还原泰州钢厂经济补偿金及增值的诉讼请求,属于订立、履行、变更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行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要求判令泰州市规范性文件市直企业三置换一保障的相关政策规定违法,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玮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