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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明,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季洁,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明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明及其辩护人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建明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天龙文惠苑售楼区的副总办公室内,趁无人时窃得放在办公室侧柜内的人民币23.68万元。归案后,被告人谢建明已退赃128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建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赃款128180元了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建明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谢某、滕某、龚某、王某、陈某、蒋某、娄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和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借条及发货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建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建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建明退赔给被害人吕城人民币十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