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万法与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法,宫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8号原告:赵万法。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斌。原告赵万法与被告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因装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尚欠货款4857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7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斌经营临朐县蓝之海大酒店期间,因装修该酒店需要,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计款4857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发货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8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斌支付原告赵万法货款48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