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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忠海与严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海,严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忠海。被告:严校祥。原告刘忠海诉被告严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卫民、李贤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海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严校祥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刘忠海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按2%结算利息。原告刘忠海多次上门追讨,被告严校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忠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校祥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校祥负担。原告刘忠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校祥向原告刘忠海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校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忠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刘忠海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严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刘忠海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忠海与被告严校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校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忠海要求被告严校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校祥归还原告刘忠海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校祥支付原告刘忠海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严校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