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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白秀兰与丁长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兰,丁长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白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越,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9层。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秀兰与被告丁长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兰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丁长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兰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丁长越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蓟县东赵各庄镇新河口村村北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车右前角撞在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并给原告造成终身严重残疾,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长越负全责。被告丁长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87808.5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7.50元,共计经济损失236837.18元;原告保留再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白秀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被告负全部责任;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三期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情况;公安蓟县分局东赵各庄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丁长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不能同时主张,两项之和不应该超过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已为原告开支过8814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已经评残,故不应该保留其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丁长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支过88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丁长越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蓟县东赵各庄镇新河口村村北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车右前角撞在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左后部,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97116.38元。被告丁长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14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开支鉴定费1960元。2014年11月6日,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丁长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之母夏春华,1930年2月6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有子女三人,长女白秀兰、长子白连顺、次子白连权。再查,被告丁长越所有的京P×××××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长越驾驶车辆未保安全,在行驶过程中追尾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丁长越承担。因原告白秀兰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不能同时主张之请求,与法律相悖,依规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评残故没有就二次手术再起诉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71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87808.50元(15405元/年×19年×30%)、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7.50元(10155元/年×5年×30%÷3人),以上共计220253.98元。被告丁长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14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秀兰伤残赔偿金8780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0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长越赔偿原告白秀兰医疗费87116.38元(97116.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6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7.6元(5077.50元-149.9元),共计100253.98元,扣除被告丁长越已为原告垫付的8814元,由被告丁长越再给付原告9143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长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长越负担,并在案件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一、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