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酒后驾驶津Q×××××号东风牌白色小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开发区南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开发区金博工业园附近处左转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京L×××××号威志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京L×××××乘车人阚××、马××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2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逃逸后被拦截。另查明,案发后,被���人李××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一方医疗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马××一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接报事故登记、接报案经过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马××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宗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忠圆速录员 刘 春 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