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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许俊、吴永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永萍,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王林,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查季青,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程德强,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担保公司)诉被告许俊、吴永萍、王林、查季青、程德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被告富通担保公司申请,同意追加程德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富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萍、王林、查季青、程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借款人许俊与出借人王巍及保证人富通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许俊向出借人王巍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富通担保公司为许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许俊以其所有的皖J×××××号车辆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林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屯溪区屯光镇泉源坞27号香山翠谷21幢201室房屋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查季青以其所有的皖J×××××号车辆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程德强亦与富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许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出借人王巍将借款汇至许俊指定账户后,许俊收到借款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富通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为许俊向出借人王巍代偿借款及利息31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富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许俊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许俊、吴永萍偿还代偿款30万元、利息15600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60600元;2、富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3、许俊、吴永萍、王林、查季青、程德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富通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富通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许俊向王巍借款30万元,富通担保公司为许俊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巍将30万元借款转入了许俊账户;3、反担保抵押车辆合同一份、抵押登记两份、他项权证一组,证明许俊以及查季青所有的小汽车为许俊借款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4、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王林以自有的房屋为许俊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金额10万元;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程德强为许俊的借款向王巍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6、代偿证明,证明许俊在款项逾期后未按时归还王巍借款,富通担保公司代偿了本金30万元、利息15600元;7、转账凭证,证明富通担保公司将代偿款转入王巍账户;8、吴永萍的身份证及其离婚证书,证明许俊在借款期间与吴永萍婚姻关系存续,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9、付款凭证,证明富通担保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吴永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许俊与吴永萍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吴永萍与许俊在本案受理时已离婚,吴永萍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许俊、王林、查季青、程德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富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9与富通担保公司为许俊向王巍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许俊以及查季青、王林以各自所有的物为许俊的借款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许俊未按时归还王巍借款,富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以及富通担保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待证事实之间存有联系,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吴永萍提交的证据内容证实许俊在债务发生时与吴永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俊与吴永萍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吴永萍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许俊因资金流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与出借人王巍及保证人富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1.3%,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富通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房产买卖费、执行费与实际执行所有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许俊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富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由富通担保公司垫款代许俊支付本息给出借人),许俊应按代偿额的10%向富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许俊以其所有的皖J×××××号车辆为该笔债务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王林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屯溪区屯光镇泉源坞XX号香山翠谷XX幢XX室房屋为该笔债务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查季青以其所有的皖J×××××号车辆为该笔债务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以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抵押物、抵押期限等内容。其中反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许俊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11月22日程德强作为保证人与富通担保公司、许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程德强为许俊的借款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许俊向王巍出具30万元借款凭证和收条,借款凭证载明款项交付方式和收款账户。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王巍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转入许俊账户共计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许俊将其名下的皖J×××××号车辆与富通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王林将其名下屯溪区屯光镇泉源坞27号香山翠谷21幢201室房产与富通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XX号】;2013年11月26日查季青将其名下的皖J×××××号车辆与富通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富通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代许俊向出借人王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5600元。同日出借人王巍出具代偿证明,证实已收到富通担保公司代偿许俊借款本息315600元。另查明:许俊与吴永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离婚。富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许俊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出借人王巍借款,富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许俊与富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车辆合同以及王林、查季青、程德强为许俊的该笔借款分别与富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许俊与王巍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许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富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因此,富通担保公司有权向许俊追偿,许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许俊、吴永萍夫妻存续期间,故吴永萍应与许俊共同偿还此债务。富通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利息之和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富通担保公司依据反担保抵押车辆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向王林、查季青、程德强主张保证责任,合同均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车辆及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富通担保公司要求对该车辆及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富通担保公司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的规定;程德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许俊的借款向富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富通担保公司要求程德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反担保的债权既有许俊本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人保,各方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未明确实现的先后顺序,依法应先由许俊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王林、查季青、程德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富通担保公司的以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许俊、吴永萍、王林、查季青、程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富通担保公司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吴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600元;二、被告许俊、吴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许俊、吴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四、如被告许俊、吴永萍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俊所有的皖J×××××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林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泉源坞27号香山翠谷21幢201室房产【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XX】、查季青所有的皖J×××××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程德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林、查季青、程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俊、吴永萍追偿;六、驳回原告黄山市富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9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89元,由许俊、吴永萍、王林、查季青、程德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