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若彤与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若彤,铁岭市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许若彤,女,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洪梅(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若彤与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铁岭市第一中学九年六班学生。2014年5月9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上,原告在学校操场训练中脚踝关节严重受伤,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医,医院因伤情严重,要求原告转院到沈阳市骨科医院,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20930.21元,现已出院。经铁岭市诚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200元。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在体育课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操作不当受伤,责任在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由于铁岭市第一中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0.21元,护理费1615元,补课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赔偿残疾金102312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139512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铁岭市第一中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人20万元限额,有5%的绝对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学校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如果受伤,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学生证、毕业证、证明原告系铁岭市第一中学学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体育老师于文刚、原告班主任朱焱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体育课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后,本院到铁岭市第一中学找到教师于文刚、朱焱,二人认可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人民保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户口,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就读。2014年5月9日上午体育课,原告在做跳跃运动时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0930元。2014年11月1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另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72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铁岭市第一中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有5%的绝对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上做跳跃运动时摔倒受伤,学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以收据为准。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九级计算,即25578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以鉴定为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若彤134529元(医药费2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护理费96元×17天=16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的70﹪,即94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承担89461元(94170元×95﹪)的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判长: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 赵 杰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