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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引科与杨长平、高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科,杨长平,高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引科,男,汉族,村民。被告杨长平,男,汉族,村民。被告高丽丽,又名高小丽,女,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杨长平之妻。原告刘引科与被告杨长平、高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科及被告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科诉称:2009年2月20日至3月10日,原告给被告销售白灰共6车,供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货到付款。起初,双方合作顺利,被告能够按时结清货款,后来被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09年3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7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原告催款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引科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2、收款收据6张。以证明原、被告交易往来情况。被告杨长平未出庭,未提供证据。被告高丽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近年来,我们经济情况不好,支付能力有限,未能及时清偿原告货款7000元。我愿意分期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高丽丽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引科提供的欠条和收款收据,被告高丽丽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引科从事白灰生产。被告杨长平和高丽丽系夫妻关系,当时从事干粉生产。2009年2月和3月,原告共销售被告白灰6车,其中5车由被告杨长平签收,1车由被告高丽丽签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7000元未付。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长平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刘引科7000元。欠款人杨长平2012.1.18.”。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丽丽达成分期清偿协议。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00元,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须另行支付原告共计1000元。原告同时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高丽丽无异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长平和高丽丽系夫妻关系,分别签收原告货物,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丽丽达成分期清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请求,不再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平和高丽丽支付原告刘引科货款7000元。其中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2000元,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须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平和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