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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珠江公园北门路段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林某带到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林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8.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陈舒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