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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颜文一与孙敬成、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一,孙敬成,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颜文一,居民。被告孙敬成,农民。被告孙浩,个体户。原告颜文一诉被告孙敬成、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敬成、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敬成、孙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孙敬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颜文一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年,月利率1.5%及违约金,由李培科、被告孙浩为其担保,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指印)¥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息:月息1.5%;计息及还款方式: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3个月结息一次,至借款到期日止,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担保人及担保期限: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偿还债务的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还,则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借款人:孙敬成(指印)担保人:孙浩(指印)李培科(指印)2011年7月20日”。合同签署后,被告孙敬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颜文一;借款人:孙敬成;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用途:生意;借款日期:2011、7、20;借款到期日:2013、7、20;出借人:颜文一;借款人:孙敬成(指印)担保人:孙浩(指印)李培科(指印)。”。借条签署后,原告颜文一将款3万元出借给被告孙敬成。到期后,经原告颜文一多次催要,被告孙敬成于2013年10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颜文一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金额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减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浩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当依法双方的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文一借款3万元及使用期限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减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2000元。二、被告孙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敬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孙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