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樊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依法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后原告董某甲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依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调解意见,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樊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樊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衡路2公里+400米处,与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4204号交通事故认定: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武邑县人民医院紧急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就医于枣强县人民医院,经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等费用,出院后出现癫痫等症状,就医于衡水京大××医院,现仍需服药治疗,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了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不便,精神也遭受巨大伤害。被告樊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16105.44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樊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我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其他要说的了。原告代理人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为原告董某甲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樊某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为原告董某甲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某甲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和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樊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董某甲、董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董某丙(系董某甲父亲)、董某甲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董某甲及代理人董某乙、护理人员董某丙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武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4791.17元),门诊收费单据一张(1034.5元),用药明细一份;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张、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16099.6元),门诊收费单据三张(8元+300元+300元),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本一本;衡水京大××医院诊断书一张、门诊病历记录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1.5元+47元+217.62元+98.65元+316元+131.2元+325元+196.31元+116.5元共计1449.78元)证明原告董某甲的伤情和医疗费用23983.05元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200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5、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张。6、枣强县冀东橡胶厂出具的工资表六张、扣发工资证明两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非法人营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某甲、董某丙的误工情况、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及单位资质情况;7、交通费票据26张(1444元),证明董某甲花费的交通费情况;8、樊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樊某的驾驶资格和车主登记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损失计算方式:医疗费23983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30日×180日)、护理费9900元(11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4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54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驶离现场,无法确定驾驶员实际是何人。医疗费票据由于原告董某甲病历记载有××史,原告治疗费用中应扣除此部分治疗费用;对于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果。我公司自即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材料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认可此两项鉴定。误工费证据存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人员了解情况,董某甲在华强玻璃钢厂上班。交通费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质证意见提交调查报告复印件一张。没有其他证据了。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后我立即给保险公司和医院,还有交警打的电话。交警马上就来了,当时雾大,我就把车往前开了开停在了路边上。我在现场没有离开,保险公司当时未派员到现场。向法院提交原告代理人董某乙收条一张。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樊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该收条。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樊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董某甲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依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调解意见,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意见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实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证据包括证据3、证据4中的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和后期治疗费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提供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在武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多发骨折、脑积水”等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5825.67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董某甲到其本地县级医院枣强县人民医院进行继续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6707.6元的事实和因脑部受伤,到衡水京大××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49.7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证实营养期限,该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合法真实有效,营养期限应予采纳。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捌仟元”为不确定数额,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该鉴定后期治疗费不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600元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1400元因是做鉴定的实际花费支出,且被告赔偿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故该1400元鉴定费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所称樊某驾车驶离现场,无法确定实际驾驶员事宜,经樊某当庭予以说明:开始发生事故时因为懵了,且当天雾大就将车开到了路边上,后来反应过来后报警,打120电话,并非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可被告樊某已给付3000元,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董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医疗费13983.05元(23983.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共计20083.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樊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衡路2公里+400米处,与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原告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4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某甲受伤后被立即往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就医于枣强县人民医院,并于衡水京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3983.05元。原告董某甲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为原告董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樊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樊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予免责,因樊某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碰撞后因为懵了,且当天雾大就将车开停到了路边上,后来反应过来立即报警并打120电话,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樊某逃逸,故樊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樊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董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樊某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行人方的责任7%,保险公司商业三责任的赔偿比例确认为77%适宜。原告董某甲与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依据伤残等级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调解意见,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意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1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共计20083元的77%即15463.91元。原告董某甲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樊某为原告董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63732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15463.91元,共计赔偿原告董某甲79195.91元。二、原告董某甲返还被告樊某3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4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