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月林与哈密营丰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林,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小广,男,汉族。上诉人王月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川、被上诉人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丰房产公司)、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丰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原审被告李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王月林向原哈密市城郊乡政府、乡土管所、大营门村委会书面申请投资修建2200平方米养猪场。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村委会便将被告王月林及其前妻、子女共有的土地置换至原养猪场位置(现原告营丰物业公司修建锅炉房位置),由被告王月林承包发展养殖业。大营门村委会再未向被告王月林的家庭成员另行分配土地。被告王月林在取得养殖场经营权后,开始进行投入并经营。1999年3月城郊乡大营门村给被告王月林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养殖场所在地使用年限为20年,该育肥场由被告王月林投资修建,所有权归属被告王月林。2003年,被告王月林离开哈密外出追债,期间一直未经营该养殖场。2005年哈密市进行城市规划,哈密市营丰商贸有限公司以“经哈密市政府、西河区办事处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研究批准,在哈密市复兴路地段进行改扩建建抗震安居和农民小区工程”为由,于2005年4月25日、8月6日,先后与孙桂珍(被告王月林的前妻)、王伟(被告王月林的儿子)、王月明(被告王月林的弟弟)签订《拆迁征地协议书》两份,将被告王月林承包土地征收,并给孙桂珍、王伟进行了相应补偿,并已履行完毕,涉及被告王月林的补偿款尚未领取。2009年4月20日,哈密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公开出让的协议》,约定:1、甲方(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将乙方(营丰房产公司)前期拆迁的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原大营门村土地,面积为13214.8平方米(折合19.822亩)规划用途为城镇混合型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按照有关规定收购价格1059.83万元,按要求公开出让。2、公开出让时如被其他单位竞得,前期的土地拆迁补偿取得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有关前期手续移交给竞得人。甲方公开出让时由乙方竞得,扣除前期的土地拆迁补偿取得费后,由乙方只按差额交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营丰房产公司竞得该土地,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8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哈密市国用(2009)第0191号。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将被告王月林原投资的养殖场的部分设施拆除,修建了500多平方米的锅炉房及院落围墙。2011年9月3日哈密市西河区街道办事处大营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因大营门村复兴路美食一条街冬季供暖无法保障,居民上访比较激烈,按照哈密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哈密市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了500多平米的锅炉房、800平方米的院落及围墙等固定资产,并购置了锅炉及相应的配电配套设施。故该房产及锅炉设施等属于哈密市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1年2月,被告王月林返回哈密后发现其所修建的养猪场已被拆迁,以其不知道拆迁事实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王伟、王月明签订的拆迁土地协议及门面房安置补充协议。该案经二审终审,因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认为本案被告王月林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本案被告王月林的起诉。另查,2010年5月30日,原告营丰物业公司与案外人柴作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锅炉房下层租给柴作相经营,面积500平方米,年租金为1万元,租赁期限为贰年,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到期,租金一次付清。被告王月林自2011年8月开始,在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原锅炉房自建围墙将案外人柴作相所承租的房屋围起,致使柴作相在剩余的租赁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月林交涉要求其拆除围墙,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及案外人柴作相将被告王月林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月林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被告王月林在案外人柴作相租赁房屋周围私自建造的围墙,赔偿被告王月林的侵权行为给案外人柴作相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月林停止侵权、拆除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原锅炉房周围的自建墙。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后,被告王月林又重新在该范围内修建了围墙。2011年3月28日,原告营丰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徐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锅炉房上层及场地租给徐金秀经营,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6日,案外人徐金秀以被告王月林阻止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由,起诉原告营丰物业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其与原告营丰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营丰物业公司返还租金35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1)哈市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营丰物业公司返还徐金秀剩余租金26250元,驳回徐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被告王月林与被告李小广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月林将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滨河路以西、营丰大厦1#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由原告营丰房产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租赁给被告李小广使用,租期五年,租金每年50000元,被告李小广已向被告王月林支付租金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告李小广在租赁该场地后,在该场地北侧搭建彩板房一间,并在彩板房旁安装了大门。该土地上的锅炉房由被告王月林上锁,锅炉房南侧有一小间由原告营丰物业公司作为配电室使用,西侧的土房三间由被告王月林使用一间,被告李小广使用两间。另查,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起诉被告王月林的(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50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不一致。原告营丰物业公司陈述原营丰商贸公司注销后资产移交给了原告营丰物业公司。原告营丰物业公司与营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月林起诉撤销原营丰商贸公司与孙桂珍、王伟、王月明签订的拆迁土地协议及门面房安置补充协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王月林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原告营丰房产公司是基于竞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原告营丰物业公司则是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合法的管理人。被告王月林在对补偿款及补偿项目与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营丰物业公司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自行在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滨河路西侧、营丰大厦1#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由原告营丰房产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营丰物业公司享有管理权的场地上修建围墙等设施,并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李小广使用,不让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及营丰物业公司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小广在未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权属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月林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并使用该场地,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月林、李小广应当停止侵权,搬出其在涉案房屋及土地上存放的所有物品和资产,拆除在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的土地上修建的所有设施(包括围墙、彩板房及大门),并将该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对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月林、李小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月林、李小广不予认可,原告营丰房产公司和营丰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营丰房产公司起诉被告王月林的(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50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不一致,故对被告王月林提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林、李小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其在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滨河路西侧、营丰大厦1#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锅炉房及西侧土房三间)存放的所有物品和资产,拆除其在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上修建的所有设施(包括围墙、彩板房及大门);二、被告王月林、李小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滨河路西侧、营丰大厦1#楼东侧、新建高层7#楼北侧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锅炉房及西侧土房三间)返还给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营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月林、李小广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月林、李小广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月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对营丰物业公司与营丰房地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涉案土地及锅炉房等设施均是营丰房地产公司的,与营丰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营丰房地产公司已经提出了物权保护要求,因此营丰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并不适格。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物权权利认定不清。对于拆迁补偿问题。地区中级法院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哪一方拥有争议物权,严格来讲属于权利待定的状态,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此外上诉人属于非法行为的受害人,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营丰房产公司、营丰物业公司答辩认为:1、营丰物业公司对涉案土地房屋享有管理权和收益权,是适格的原告。2、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营丰房产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和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将非法占有的场地出租并非法获取利益,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小广陈述认为:我租赁的是王月林的场地,与营丰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起诉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诉讼主体问题及土地权属问题。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营丰房产公司作为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营丰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以原告身份共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月林认为营丰物业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王月林因为拆迁补偿问题与营丰房产公司、营丰物业公司发生争议后,经一二审审理,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月林的起诉。现在营丰房产公司通过政府部门已经实际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涉及案外人柴作相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月林停止侵权、拆除位于哈密市建设东路南侧原锅炉房周围的自建墙。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如果王月林对政府部门已经确定的土地权属存在异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程序主张权利。但是王月林又继续修建围墙等设施并出租给李小广获取利益,属于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承担诉讼费用,处理适当。因此,王月林主张本案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耿 莹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 · 铁木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