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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严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我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孩子小,严某甲也表示悔改,故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严某甲在审理中辩称:我们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也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严某乙,现在被告家庭生活。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共同在外务工、生活,由于被告年轻好玩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年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已生育孩子,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足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