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销售员。2012年5月份左右,杨某波租赁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一台斗山DX380型挖掘机,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后,公司指派被告人王某进行收款。2014年8月31日杨某波支付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挖掘机分期付款10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代收,但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后只给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上交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自己挪用。2013年5月份和2014年1月份,韩某林通过被告人维持分期租赁斗山DH300LC-7型挖掘机两台。履行合同后,韩某林先后支付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第一台296**号分期款1000000元,第二台293**号分期款955738万元,均由被告人王某代收。但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后只给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上交了第一台分期付款670000元和第二台分期款772938元,剩余330000元和182800元自己挪用,被告人王某共挪用韩某林支付的挖掘机分期款512800元。2014年3月份,李某清通过被告人王某分期租赁斗山牌挖掘机两台。履行合同后,李某清支付了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挖掘机分期款50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代收。但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后只给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上缴4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自己挪用。被告人王某共挪用以上3名客户(杨某波、韩某林、李某清)的挖掘机分期款共计6628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开饭店等经营性活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书及对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初,该公司在财务核对账目时,发现阳泉分公司部分客户的账目有问题,经与王某的客户杨某波、韩某林、李某清核对账目,发现业务员王某存在挪用该公司资金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系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销售业务员,客户韩某林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经该手购买两台挖机,该共挪用了韩某林付给公司的500000元左右。2014年3月客户李某清经该手买了两台挖机,2014年6月份李某清将500000元款项以转账的形式打到该银行卡上,该交给公司400000元,自己挪用100000元。客户杨某波不知什么时候从该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机,还款业务是该办理的。2014年8月30日,杨某波付给该100000元承兑汇票,该交回公司50000元,自己挪用了50000元。该共挪用了公司650000元左右,用这些钱和朋友买了两台挖机,开设一家东海明珠饭店和一个烧烤店。3、杨某波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份,该在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斗山380型号的挖掘机,首付410000元,之后与该公司员工王某联系按期支付其余款项。以前用承兑汇票付款没有出现过什么问题,但2014年8月31日该将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王某,到了9月底又收到该公司的还款通知,说该只还了50000元的分期款,经与王某多次核实,王某最后才承认是他只向公司交了50000元的购车分期款。4、韩某林、刘某萍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韩某林系阳泉市郊区义井镇疙台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萍系该厂财务会计,证明:该厂于2012年和2013年共向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过两台挖掘机,通过网银转账和承兑汇票共计支付给购车款1955578元,网银转账的个人账户都是王某提供的,承兑汇票都是王某取走并留下签收凭证。5、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1月10日,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阳泉销售岗位工作。7、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王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浩扭送至该队。8、杨某波、韩某林、李某清购买挖机的收款明细、收据,证明其付款情况。9、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628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28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系被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浩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有自首情节。而王某所提退赃情节,经过与王某浩核实,也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审在量刑时根据王某的犯罪数额并考虑其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