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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4号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于同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追日路军翔酒店六楼,乘无人之机,溜进该公司经理黄乐意的办公室,盗得人民币71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监控照片及监控的视频光碟���盘,户籍证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乐意的陈述,证人汪际、黄明龙、王青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