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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爱通与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通,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陈爱通,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爱通与被告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通和被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通诉称: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5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尚拖欠人民币1832元未还。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半圆扣42000元,每个0.021元,共计人民币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均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76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峰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仅拖欠1832元,其余款项已还清。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陈峰陆续向原告陈爱通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峰在编号为0021701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兹欠爱通五金款¥35000元,欠款人:陈峰,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该字据现由原告收执。2014年4月9日,被告陈峰在原告陈爱通编号为0008149的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弹簧扣”10000个、“15片铁片”14800个,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壹拾捌元¥3318。同日,原告陈爱通在该送货单中标注:“收陈峰货款壹万元整,收款人:陈爱通。”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爱通在编号为0008155的送货单中标注:“2014.5.27收陈峰货款伍仟元整﹤5000.-﹥。”2014年7月13日,原告陈爱通在编号为0008159的送货单中标注:“2014.7.13日收陈峰货款壹万元整﹤10000.﹥。”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峰在原告陈爱通编号为0103581的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半圆扣”42000个,每个0.021元,合计人民币882元。同日被告在该送货单中标注:“结余1832元。陈峰。27/8。”后双方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爱通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被告陈峰提供的送货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双方在交易时存在未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形,故送货单中所载明的款项需待双方结算后才能得以确定欠款金额;而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其性质则不同于作为买卖双方货物往来凭证的送货单,欠条中所载款项系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本案原告提供的载明欠款内容的2014年1月30日的收款收据(实为欠条)及2014年8月27日经结算载明“结余1832元”的送货单依法均可以独立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所载原告收取的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双方结算之前且未载明系用于偿还何笔款项,故应认定系双方该日结算前的经济往来,而非偿还2014年1月30日所结欠的款项。故被告陈峰辩称其现仅拖欠原告货款183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8月27日送货单中的货款人民币882元尚未结算,于理不合,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可认定被告陈峰拖欠原告货款为35000元+1832元=3683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通货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减半收取为370.5元,由原告陈爱通负担9元,被告陈峰负担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