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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系被告张某乙之父,住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株树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被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系被告张某丙之父,住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株树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萍、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费宇江于2012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死。费宇江生前与其夫即被告张某甲共同创造大量财产。原告多次就其女儿遗产继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亲属费宇江的遗产,判令原告继承财产共计1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主张的遗产中部分不属于被告张某甲与费宇江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费宇江个人财产,应当不予继承。原告主张的遗产价值过高,并不符合遗产的现有价值。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依据缺乏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请,并公正予以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女儿费宇江于2012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商登记信息3份。证明费宇江生前与被告张某甲创办长兴水口联友纺织厂、长兴维浪进出口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长兴水口联友纺织厂系三人共同经营,长兴维浪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费宇江死前1个月登记,费宇江去世后实现未开展经营。3、房产登记信息2份。证明费宇江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置办国际金座5幢1-901室、旺角大厦1603室2套住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套住房还有欠款尚未付清。4、企业住所证明。证明长兴维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为费宇江与被告张某甲所有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租赁而非所有。5、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费宇江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置办浙E×××××、浙E×××××小型汽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还有贷款未还清。6、照片一组。证明费宇江生前与被告张某甲置办香山新村别墅、香山纺织厂禇树村19号车间6间厂房、月明村丁北路厂房和征用20亩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财产性质不属于费宇江与被告张某甲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7、评估报告4份。证明费宇江生前与被告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383991元的事实,其中国际金座5幢1-901室920780元、房屋装修144672元;旺角大厦1603室797997元;香山新村别墅321632元、房屋装修159769元;香山禇树村19号车间55935元;浙E×××××轿车818000元;浙E×××××轿车163000元;月明村办公楼1163546元;月明村厂房663259元;整浆联合机1套125000元;炮台车2部50400元。被告对证估的价值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财产产权不明,不能作为遗产继承。8、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费宇江生前和被告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发生评估费3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扩大的遗产评估范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际金座5幢1-901室产权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让协议书及装修合同。证明该房屋系以房换房形成购买,装修发生在2013年4月之后,其费用为被告张某甲一个承担,该装修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另该房屋贷款尚未付清,尚欠第三人房屋款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产权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无法证明该套房屋尚有房款未付清的事实。2、旺角大厦1603室产权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按揭还款清单。证明该房屋通过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尚有房贷50.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贷款尚未还清的事实。3、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香山新村别墅系新农村建房、申报户主为村民臧新美所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房屋产权作出认定。4、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香山禇树村19号车间系村民张永勤所建,该房屋系张永勤、臧新美、张某甲、张志滨共同共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房屋产权作出认定。5、合伙协议、月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月明村厂房系被告张某甲与张志滨合伙建造、费宇江去世前该厂房只完成地基部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合伙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房屋产权作出认定。6、车辆登记信息、贷款合同和银行还贷明细表。证明浙E×××××轿车系贷款89.3688万元购买,2012年6月起系被告张某甲个人还贷,个人还款部分应在评估价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7、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还贷明细表。证明浙E×××××轿车系贷款购买,2012年4月起系被告张某甲个人还贷,个人还款部分应在评估价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贷款、还款的事实。8、合伙协议书。证明长兴水口联友纺织厂系被告张某甲、陆斌、王宇翔三人共同合伙投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9、民事调解书及领款凭证。证明费宇江死亡赔偿款55万元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已为原告领取的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及光盘一份。证明费宇江死亡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先予支付给原告20万元现金,该款项应当在遗产确定后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20万元交付原告的事实。11、借条5份。证明费宇江生前和被告张某甲有夫妻共同债务107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若属实应当由债权人主张。为核实有关财产情况,本院先后向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冯某作了调查。证人杨某甲陈述:6、7年前,张某甲的8台喷水机要卖给我,后来因为没地方放,我没要;后来他把喷水机卖给臧月飞了,价钱8万元,因为臧月飞没地方放,所以还是放在张某甲原来的地方。证人杨某乙陈述:国际金座5幢1-901室是我卖给张某甲的,当时我买了国际金座5幢7楼、8楼和9楼三套房屋;张某甲买了国际金座1-204、206两套单身公寓,考虑到张某甲有两个小孩,单身公寓不适用,我便将他两套单身公寓置换了901室,当时作价90万元,两套单身公寓作价40万元,现张某甲还欠我50万元房款未付。证人李某陈述:2012年10月那段时间,刘某等人三天二头到厂里来吵,要求分遗产,吵得工人也没法正常上班。张某甲没办法只好签应给她20万元。10月8日上午,约9点多钟,我开车载着张某甲去农行取的现金。钱取回来后,张某甲在厂办公室里将钱交给刘某的。刘某拿到钱后还说钱是真的假的。张某甲还让她写个收条,她说这个字不签的。证人冯某陈述:10月8日上午,我在厂里。他们交付钱时我是看见的。刘某是拎着钱走的。在办公室门口我还对刘某说“你们来要钱不要把机器上的经丝敲断,工人处理起来很麻烦的”。刘某是坐着张某甲小姨子的车走的,是“福特”汽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费宇江生前与被告张某甲创办长兴水口联友纺织厂、长兴维浪进出口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但不能证明财产价值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否认证据3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要求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未否认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照片一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未否认证据7即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原告交纳评估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装修合同”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关于“装修合同”不予质证的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装修合同”不予确认;被告虽称该房屋尚有50万元房款未付,因权利人未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该套房屋尚未付清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若债权人主张权利后,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其他书证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按揭贷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可以提前还清;诉讼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套住宅已提前还清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确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6、7车辆贷款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费宇江死亡后的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处理。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结合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0不予确认。原告关于证据11的质证意见成立,若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可另行主张处理,故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本案被继承人费宇江于201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继承人费宇江的母亲为原告刘某,丈夫为被告张某甲,女儿为被告张某乙,儿子为被告张某丙。被继承人费宇江与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以下财产:1、国际金座5幢1-901室,评估价920780元、房屋装修144672元,合计1065452元。2、旺角大厦1603室,评估价797997元;继承开始时尚有房屋贷款508259元未付。3、浙E×××××轿车,评估价818000元;继承开始时尚有车辆贷款620600元未付。4、浙E×××××轿车,评估价163000元;继承开始时尚有车辆贷款44836元未付。5、长兴水口联友纺织厂整浆联合机1套,评估价125000元;炮台车2部,评估价50400元。上述财产共计3019849元,扣除贷款部分,实际继承财产1846154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费宇江与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国际金座5幢1-901室”、“旺角大厦1603室”、“浙E×××××轿车”、“浙E×××××轿车”、“长兴水口联友纺织厂整浆联合机1套、炮台车2部”,故被继承人费宇江享有讼争上述财产各二分之一的产权。现原告要求析产继承,依法并无不当。因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告刘某继承上述财产的各八分之一份额,扣除继承开始时的债务,原告实际继承财产230769.25元。“香山新村别墅”、“香山禇树村19号车间”、“月明村办公楼和厂房”现产权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虽提出已向原告交付20万元的抗辩,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继承开始时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57万元(含国际金座房款50万元)的抗辩,因未有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3076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评估费38000元,合计54050元,由原告负担38004元(案件受理费11290元、评估费26714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6046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评估费1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沈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