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稳才诉赵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稳才,赵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马稳才,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宏,系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东,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马稳才与被告赵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稳才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北门村帮当地村民修建房屋,到原告处采购钢筋及扎丝等原材料。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的钢筋买卖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0000元的钢筋等材料,先后多次支付了材料款160900元,尚欠491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11月25日欠马稳才的钢筋款49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原件1份、发货单原件7份、证明原件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全案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系晋宁晋城富发钢材店的经营者,在晋宁县晋城镇小海村委会七组经营钢材销售。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房所需的钢材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买卖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91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11月25日欠马稳才的钢筋款49100元。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依法起诉,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建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价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稳才欠款49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赵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路群审 判 员 邹晓燕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