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绑架勒索罪、赌博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10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东南路167号二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材���、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讯记录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