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6月30日,两人在原武隆县龙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吴某甲经常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5月,原告张某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张某某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比较了解,在生活中难免发生吵嘴打架。可以离婚,但要求子女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并由原告张某某将带走的共同存款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龙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4年5月5日,原告张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各在一方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承认从2014年4月起,未照管过子女也未支付生活费用。原告张某某外出期间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甲的父母照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无婚前财产。结婚后,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吴某甲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吴某甲的父母未分家。家庭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底屋两间、楼五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2014)武法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实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从相识到结婚并生育子女,应当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吵嘴并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4年4月起,原告张某某便对家庭子女未尽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长时间分开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愿望强烈,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来看,从2014年4月起,原告张某某对子女未尽照顾义务,且结合两子女生活现状来看,两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甲的父母生活,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的收入状况证明,结合农村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张某某按每人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吴某乙、吴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对于被告吴某甲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存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款金额及转移存款的事实,对存款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一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人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至吴某乙、吴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