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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树鹏与蔡小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蔡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宋迈生、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干勇、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9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蔡某丙。因被告性格强势,婚后对长辈缺乏尊重,常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对孩子也缺乏关怀,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现双方分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承担本案讼费。原告蔡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儿情况。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四、欠款条、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债务共177200元。五、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六、经营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两家店面情况,所有成本及收益均由被告持有,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七、库存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春节前原告离开两家店面时库存商品,现均为被告占有,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蔡某乙书面答辨称: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蔡某丙;原告系过错方,财产分割应当不分或少分;原告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助50000元。被告庭审时又当庭变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宝幻轩的铺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助100000元。被告蔡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三、借款清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四、送货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的部分嫁妆情况。五、借款单、欠款单、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经手借款共166166元。六、借款清单复印件及借款人联系方式复��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部分共同债务。七、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宝幻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八、送货单、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宝幻轩铺面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九、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拖延支付婚生女脐带血保管费。经开庭质证,被告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其中“蔡镇亮”、“蔡愈爱”二份借款不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宝幻轩经营亏损没有收益;对证据七中宝幻轩的库存清单予以确认,对佳韵店认为不属于双方所有,宝幻轩的货物均由原告控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蔡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所有买卖均发生在双方婚���登记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其中借款的日期是原、被告经营生意期间,无需借用该款;对证据七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铺面无编号;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明确的送货地址及收货人,二份材料自相矛盾,该证据缺乏详细清单、证明人身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9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婚姻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蔡某丙。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2015年2月25日带女儿蔡某丙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婚后共同��营商铺,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年纪较轻,容易冲动,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才导致矛盾加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和亲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蔡某乙于虽在书面答辩时称同意离婚,但在庭审时,当庭变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还存在一定感情,因此双方应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