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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胜,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其邻居张某甲停放在同村村民张某乙家屋檐下的一辆嘉陵牌150-7型摩托车盗走后藏于其家中,并将盗得的摩托车进行了改装。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被失主张某甲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嘉陵牌150-7型摩托车共价值602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失主张某甲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刘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宣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失主张茂胜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