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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通明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通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骏。委托代理人章玮。上诉人吕通明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通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简称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杭西公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吕通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吕通明于2014年1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西公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1月17日,西湖公安分局收到吕通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吕通明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简称西溪派出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以下行政行为,要求,1、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扣留物品(钱包、手机、戒指、钥匙等)、十指指纹采集、唾液DNA采集、三面拍照、采集手机序列号和私人信息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删除非法采集申请人的十指指纹、唾液DNA、三面拍照、手机信息等信息。3、公开赔礼道歉并对侵害申请人的一系列合法权利补偿。强烈要求当事警察滥用职权和派出所领导失职问责。事实和理由中表述,吕通明于9月15日18:20左右,从文三路浙大西溪校区边门到杭大路,被世贸丽晶城保安阻拦,此路没有任何告知行人不可通行,后求助110,西溪派出所出警警察将其单独带回派出所。在吕通明出示身份证情况下,西溪派出所对其采取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扣留物品(钱包、手机、戒指、钥匙等)、十指指纹采集、唾液DNA采集、三面拍照、采集手机序列号和私人信息。2014年11月21日,西湖公安分局向吕通明寄送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书面告知吕通明可通过相关纪检、督察部门进行反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焦点为吕通明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吕通明寄交的申请书,其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行为为:西溪派出所对其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扣留物品(钱包、手机、戒指、钥匙等)、十指指纹采集、唾液DNA采集、三面拍照、采集手机序列号和私人信息。其复议请求为:公开前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删除采集的相关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补偿,要求当事警察滥用职权和派出所领导失职问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吕通明所主张的西溪派出所民警在接吕通明110报警出警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起因在于民警根据当时的情况判断,核实吕通明的身份信息,排查其违法嫌疑。此职务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措施,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吕通明系以西溪派出所为复议被申请人,以西湖公安分局为复议机关,其复议请求应针对西溪派出所而非西湖公安分局,且其提出的三项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救济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西湖公安分局在收到吕通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吕通明不予受理,程序合法。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吕通明要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通明负担。吕通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西溪派出所民警在接吕通明110报警出警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此职务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措施,那就自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接受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上诉人无论基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还是《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均可取得对西溪派出所相关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措施,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常识性错误。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权力和义务。任何超越法律授权范围的行政机关执法措施,都是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才能避免有权就任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应针对西溪派出所而非被上诉人”,属于原审法院自己理解错误。上诉人的三项复议请求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影响本案的公正。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作出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给上诉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是合法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决定的法律制度,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种类的规定以及上述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应当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请求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虽系针对西溪派出所对其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扣留物品、十指指纹采集等行为提出,但其复议请求却是:1、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扣留物品(钱包、手机、戒指、钥匙等)、十指指纹采集、唾液DNA采集、三面拍照、采集手机序列号和私人信息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请求显然不属于针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为提出的请求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其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西湖公安分局对吕通明作出杭西公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吕通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其结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第2、第3项请求,即:“2、删除非法采集申请人的十指指纹、唾液DNA、三面拍照、手机信息等信息;3、公开赔礼道歉并对侵害申请人的一系列合法权利补偿。强烈要求当事警察滥用职权和派出所领导失职问责”,其属于要求恢复原状及赔礼道歉等行政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吕通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其行政赔偿请求显然无法一并予以受理。综上,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决定不受理吕通明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并无不当,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