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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两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珊耀与李麦成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耀,李麦成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两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珊耀,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3日,农民。被告李麦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詹有财,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3日,农民,系被告儿子。原告陈珊耀诉被告李麦成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耀,被告李麦成及其代理人詹有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耀诉称,原告位于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的地头没有通往被告李麦成承包地的车路,不同意在原告家地头给被告留车路,被告家有旧路可以通往其承包地。原告认为其承包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他人不能非法侵占,被告不应当为了满足个人私利,侵占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被告应将非法修建的路面拆除,清除填埋的石块,恢复耕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珊耀提供以下证据:1、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是其合法承包的;2、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地头路面的照片,证明被告李麦成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3、张家乡张家村的证明,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陈三要和身份证明中的陈珊耀为同一人;4、证人李风林、陈斌的证言,证明原告位于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的地头没有通往被告承包地的车路。被告李麦成辩称,原告陈珊耀是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的第二轮承包人,而被告庙岭坪的承包地是1981年承包的,是第一轮承包人。经过原告承包地通往被告承包地的路一直都有,可以走拖拉机。被告和第一轮承包人王全义一直都没有争议。自从原告承包后首先加了栅栏把路变窄,只能走行人,1990年时,原告又栽了椒树,架子车和拖拉机再没有走过。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另修了一条路,但新修的路不能走拖拉机。2013年原告找乡政府和村委会处理此路纠纷,当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拓宽了路面,不存在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的情况。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一、路(椒树地边)采取三个点,上地边(核桃树垂直到地4.9米为界),地中(坎边垂直到地3.9米为界),下地边(坎边垂直到地3.95米为界)。二、总地块下边界长为52.9米,总地块上边界长为69.4米。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存一份。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证明原告同意在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的地头留出一条车路;2、证人赵欢庆的证言,证明原告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地头有一条通往被告家承包地的车路。经审理查明,陈珊耀、李麦成均系张家乡张家村村民,陈珊耀于198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了该村庙岭坪1.5亩耕地,该地块与李麦成的承包地相连。1990年陈珊耀在其承包地的西北边(长约25.6米)栽了约20棵花椒树,花椒树距地坎边距离约1米。陈珊耀承包地西南、东南方向均为李麦成承包地,东北方向为同村村民赵欢庆承包地。陈珊耀承包地中栽植有核桃树。2013年12月18日经张家乡、村两级干部主持调解,达成了李麦成在陈珊耀承包地西北方向道路通行的调解协议,道路宽约4米。协议达成后,陈珊耀砍伐了花椒树。此后李麦成挖渠、填埋石块修建路面过程中,陈珊耀不同意李麦成修建路面、通行。2014年3月、12月张家乡、村两级干部再次对陈珊耀和李麦成通行矛盾纠纷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证明陈珊耀和李麦成位于张家乡张家村下街组庙岭坪的承包地相连,陈珊耀承包地西南、东南方向均为李麦成承包地,东北方向为同村村民赵欢庆承包地。陈珊耀承包地中栽植有核桃树。陈珊耀承包地西北方向距坎边4米左右,有宽约30公分沟渠一条,渠内有零星石块。证据及陈珊耀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陈珊耀与张家乡张家村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张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陈珊耀为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耕地的承包人;李麦成提供的张家村村委会调解的调解协议,证明达成了李麦成在陈珊耀承包地西北方向通行的调解协议。陈珊耀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李麦成在陈珊耀承包地边挖渠、填埋石头修建路面的事实;双方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双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庭审中,陈珊耀对李麦成提供的村委会调解协议内容无异议,也认可是自愿签订。李麦成对陈珊耀提供的其修建路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按调解协议修建通行道路,不侵犯陈珊耀承包地使用权。另查明,在张家乡、村两级干部主持陈珊耀、李麦成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李麦成曾在其承包地的南面修了一条通往承包地的路,但该路无法通行拖拉机。上述事实有陈珊耀、李麦成当庭陈述,陈珊耀提供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张家乡张家村庙岭坪1.5亩承包地地头路面的照片、张家乡张家村的证明、证人李风林、陈斌的证言;李麦成提供的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证人赵欢庆的证言等证据为证。经陈珊耀、李麦成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珊耀、李麦成在张家乡、村两级干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道路通行地役权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陈珊耀与李麦成达成的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李麦成是按照协议确定的范围修建路面,不损害陈珊耀的利益,陈珊耀应当允许李麦成为了正常通行修建路面。陈珊耀主张李麦成停止侵占其承包地的行为并将修建的路面拆除,清除填埋石块,恢复耕地原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珊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珊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