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鞠某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鞠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肖家村.委托代理人刘兆刚,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肖家村.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2分,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据证一枚,申请证人刘金路出庭作证。被告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种地用钱,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2分,被告徐某于2013年4月给付了一年的利息2880元。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刘金良(刘金路)为中间人,并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二枚,证人刘金路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告鞠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鞠某某欠款本金30000元。二、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