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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胜,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静宽,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静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其妻朱某彩与被害人代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邀约被告人朱某某、杨某胜、张某某三人到四格乡街上某窗帘城找代某某要个说法,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四人对代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代某某的头部砸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与代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项,代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朱某彩、黄某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其妻朱某彩与代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邀约被告人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殴打代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将代某某砸伤,致其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殴打代某某,且用砖头将代某某砸伤,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参与殴打,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代某某的谅解,酌情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胜、朱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