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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贤斌与霍元朋、霍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斌,霍元朋,霍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刘贤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0160****。被告:霍元朋(被告霍自强的哥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暂住乌苏市。被告:霍自强,男,汉族,农民,暂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元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乌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奎屯市乌苏街27号。负责人:唐青山,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2-32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瑛,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奎屯市。原告刘贤斌与被告霍自强、霍元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霍元鹏同时为霍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贤斌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驾驶吊车(车牌号码:京AJ08**)在乌苏市华鑫小区作业时因操作失误致使上面吊物脱落砸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86156.88元{医疗费18571.88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天)+护理费3750元(30天×125元/天)+误工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营养费5280元【(14天+30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义齿修复费用31875元【(75-24岁)÷8×5000元/次】+鉴定费250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先行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霍自强辩称: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案件经过,但我方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被告霍元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霍自强的一致。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社保报销范围内扣除,即乙类药820元和自费药3900元共扣除4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2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联重科(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发生在2014年7月7日,所有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11月,赔偿应当由该公司主张,中联重科(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方只承担200元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原告和被告霍元朋同时受雇于张新亮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霍元朋驾驶京AJ08**号吊车在乌苏市华鑫小区东门的锅炉房进行吊废铁作业,原告在吊车下方负责挂吊车钩子。当日13时许,因被告霍元朋因操作失误致使吊物砸伤原告下颌,原告随即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因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771.8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因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面部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因外伤致义齿修复1次的费用约5000元,8-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另查明:1、原中联重科(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J08**号吊车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11月18日转移至被告霍自强名下;2、事故发生时,京AJ08**的吊车车主是被告霍自强,由被告霍元朋实际驾驶,被告霍元朋有A2驾驶证及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3、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霍自强的京AJ08**的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奎屯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498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结算发票、鉴定书、派出所证明、被告的驾驶证、操作证和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所有权转让证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乌苏市虹桥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写事故当事人为“霍元鹏”与被告霍元朋虽名字有一字之差,但该份证明上的霍元鹏的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霍元朋的一致,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依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霍元朋在实施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操作的义务,导致原告刘贤斌在吊车下方挂钩子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明知吊车挂钩往下放,未保护好自身安全,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霍元朋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中联重科(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J08**号吊车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11月18日转移至被告霍自强名下,故被告霍自强已实际取得了京AJ08**号吊车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主张的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中联重科(北京)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受该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住宅小区的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71.88元,有原告出具的住院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20元/日计算偏高,应按照25元/日计算,本院支持350元(14天×25元/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人均工资,原告主张125元/天,计算3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3750元(30天×1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即125元/天,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20天,故对原告误工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在出院证明中有医嘱,本院酌定为25元/日,计算14天,故对营养费支持350元(14天×25元/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诉讼等实际支出,酌定为300元;面部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义齿修复1次的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义齿根据鉴定意见需要8-10年更换一次,考虑到更换一次的间隔时间较长,更换周期后的恢复情况无法确定,因此由原告在更换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故原告更换义齿的其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500元(2500元×20%),被告霍元朋承担2000元(2500元×80%),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霍元朋将2000元鉴定费自行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贤斌40257.50元[(医疗费185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护理费3750元(30天×125元/天)+误工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营养费350元(14天×25元/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修复1次义齿的费用5000元]×80%;二、被告霍元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500元×80%);三、驳回原告刘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6156.88元,结案标的42257.50元。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投递费148元,共计1125元,由原告刘贤斌负担195元,被告霍元朋负担93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