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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肖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肖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55号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21号汇腾大厦1501室之二。法定代表人罗松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立群,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佳,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2014年7月10日起,即被告毕业取得双证及持报到证到人才中心报到后,原告按照正式员工待遇每月工资4000元(税前)标准给被告发放工资。现被告单方提出辞职,放弃与原告签约,因此不能享受签约合同的工资标准,而应按实习员工的标准每天113元领取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7月份、8月份超过实习员工标准的工资共计2841.37元。2.过节费是原告对已签约的正式员工发放的福利。被告放弃签约不应享有正式员工的待遇,因此要被告退还其已领取的春节、元旦过节费300元及端午过节费、五一过节费、中秋过节费各100元。3.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果违约,违约方需要支付违约金4500元。被告未经原告批准离职,且未进行工作交接,不履行约定,给公司正常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三方协议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4.被告系阜外心血管医院气动轨道物流设备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验收阶段突然提出辞职,在没有任何交接的情况下私自决定不到公司上班,造成整个项目验收无法进行,款项无法正常回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2014年7月10日至8月31日超出实习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2841.37元;2.被告返还春节元旦过节费300元、端午过节费100元,五一过节费100元、中秋过节费100元,共计600元;3、被告支付三方协议违约金4000元;4、被告支付公司损失12000元。被告肖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佳曾在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处实习、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肖佳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返还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至8月31日超出实习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2841.37元;2.返还申请人2014年过节费600元;3.支付申请人三方协议违约金4000元;4.支付申请人损失12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肖佳未作答辩。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4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实习协议、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实习工资标准;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劳动合同邮件、辞职函、往来邮件,拟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过节费的情况;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按协议规定应支付违约金;员工出差及费用报销材料,拟证明原告派员工驻北京衔接工作发生的费用;送达回证、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习协议、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劳动合同邮件、辞职函、往来邮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员工出差及费用报销材料、送达回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实习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工资和过节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资差额、过节费,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过节费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差额、过节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北京印刷学院毕业就业指导中心所签订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本、专科(高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一般的民事协议书,因该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根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中物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