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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42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14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毛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毛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已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18号经营某足浴推拿店,容留向某、彭某等(已行政处罚)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收取百分之三十的台费。2015年1月份开始,毛某帮助被告人郑某看管该足浴推拿店并收取台费。2015年1月4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向某分别以130元、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隆某、陈某(已行政处罚)各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交给毛某共90元台费。违法行为人彭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钟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交给毛某50元台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钟某、彭某、隆某、陈某、向某、梁某、毛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本,租房协议,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2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毛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毛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脱逃,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已对被告人郑某审理终结。现被告人毛某归案后恢复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郑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经营某足浴推拿店,容留向某、彭某等(已行政处罚)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收取百分之三十的台费。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毛某帮助郑某看管该足浴推拿店并收取台费。2015年1月4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向某分别以130元、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隆某、陈某(已行政处罚)各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交给被告人毛某共90元台费。违法行为人彭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钟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交给被告人毛某50元台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钟某、彭某、隆某、陈某、向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本,租房协议,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永美的供述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判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琪人民陪审员金程程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何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