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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又名郑×),性别:××,××族,农民,住永清县。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5日,王某乙伙同李某乙、荣某、宋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雇佣刘某乙、廖某及被告人郑某将霸州市××钢厂、××钢厂、××钢厂、××钢厂的工业废酸共计700余吨,倾倒在永清县右奕营村到李家口村中干渠内,造成环境污染。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辩称,他参与倾倒废酸三四次,数量未达到700余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郑某受王某乙(另案处理)雇佣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廖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在逃)等人为霸州市内钢厂倾倒工业废酸谋取利益。2013年7月至8月5日夜间,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乙、刘某乙等人参与驾驶改装货车,从霸州市内运送废酸倾倒在永清县永清镇右奕营村南的中干渠内。2013年8月5日夜,涉案车辆在倾倒废酸过程中被查获。经永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废酸PH值为2.3,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他通过霸州人荣某、李某乙、宋某的介绍,以每吨35元处理霸州市胜芳镇胜保、京华、凯达等钢厂的废酸。他先后雇佣郑某和刘某乙、廖某负责开车。郑某三人从霸州的钢厂分别把装有废酸的货车开到永清县右奕营村南,将车上装载的废酸倾倒在右奕营村至李家口村公路西侧的河里。共有三辆车拉废酸,一辆蓝色单机货车,两辆红色挂车,每次从每个钢厂各拉一车废酸,一共拉了七八次。倾倒的废酸一共约有700余吨。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倒酸过程中货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他让刘某乙等人弃车逃跑。2、证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同村的廖某对他说,王某乙出钱雇人开车从霸州信安拉废酸倒在永清右奕营村南的中干渠里。他找来郑某一起参与开车倾倒废酸水。之后的十多天夜里,王某乙、王某甲、刘某甲负责接送,他和廖某、郑某负责驾驶三辆改装加罐的货车从霸州境内拉废酸水,将废酸水放倒永清县右奕营村南的中干渠内。三辆车中,红色豪运半挂车和红色红岩半挂车每次能装40余吨,蓝色解放货车每次能装20余吨,废酸水为绿色,有刺鼻的气味。2013年8月5日23时左右,他开豪运半挂车、廖某开解放车、郑某开红岩半挂车拉废酸水到永清境内,在前店村附近的中干渠边上开始往渠里放废酸水,凌晨3点左右,因被人发现他们都弃车跑了。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用司机,每月6000元,他答应了。隔天晚上7时左右,刘某乙开车接他去胜芳的厂子开车,同去的还有王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廖某。那个厂子里停着三辆挂斗里藏着罐的货车,都没有挂牌照。他驾驶其中一辆红岩货车,王某甲跟他押车,刘某乙开豪运货车,廖某开蓝色解放货车,三辆车上废酸已经装好。他们把货车开到永清县右奕营村到李家口村公路西侧中干渠边上,把车上废酸倾倒在渠里后又把货车开回原来的厂子。废酸为绿色,有刺鼻气味。王某乙负责和胜芳的厂子联系倒酸并给他们发工资,刘某甲、王某甲负责跟车,他和刘某乙、廖某负责开车。他参与了三四次,每次都是这三辆车。豪运车、红岩车能装40余吨废酸,解放货车能装20多吨废酸,每次倾倒100余吨。他参加的晚,之前刘某乙他们倾倒了多少废酸他不知道。8月4日晚,他和王某乙、刘某乙、廖某、刘某甲到胜芳的厂子拉废酸,次日凌晨3时左右,他们把车开到永清境内中干渠堤上,廖某驾驶解放货车已经开始向渠内放酸,他和刘某乙分别开车继续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对面开过来一辆警车,他们都弃车逃跑了。2013年10月21日,他到永清县公安局投案。4、公(冀廊)勘(2013)234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8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永清县永清镇右奕营村南小公路上,查获涉嫌非法排酸的“豪运牌”、“红岩牌”、“解放牌”货车情况及路边水渠中废酸排放情况。5、涉案车辆照片、称重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扣押、称重情况。6、永清县环境监测站检查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证实,涉案车辆内废水监测项目pH,监测结果为2.3(pH单位)。7、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廖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逃情况。8、公安机关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立破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并供述事实经过的情况。综上,被告人郑某供述内容与证人王某乙、刘某乙证言内容相符,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环境监测站检查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百度搜索“”